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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2017-04-16 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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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中断

裁判要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该条规定主要在于明确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的问题,而并非指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以中断,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能中断。在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断。


案情简介

一、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龙宝公司先后与胶南农行签订四份外汇借款合同。原山东省胶南市农药厂(后更名为“农冠公司”)向胶南农行提供贷款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和保证人未能还款。1999年3月20日,龙宝公司、山东省胶南市农药厂又与胶南农行签订(逾期)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保证人继续为龙宝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本协议签订二年后终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

 

二、2000年2月20日,胶南农行向债务人、保证人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债务人、保证人分别在该通知单上签章确认。2000年3月27日,胶南农行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主从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2002年3月、2004年3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先后两次发布催收公告。2005年3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又将该案债权转让与创丰公司,并于2005年3月在《经济导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

 

三、2006年12月30日,创丰公司通过EMS向债务人、保证人寄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7年2月12日,创丰公司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递交支付令申请书,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2007年3月12日,创丰公司的支付令申请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009年3月11日、2011年3月2日,创丰公司又分别向债务人、保证人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债权。截至该案诉讼时,龙宝公司没有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农冠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四、创丰公司向青岛中院起诉,要求债务人龙宝公司清偿本息,保证人农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青岛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农冠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上诉,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农冠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农冠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理解错误。农冠公司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向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仅为二年,二年内不提起诉讼,则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保护其权利”。但最高法院认为,“该条规定主要在于明确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的问题,而并非指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以中断,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能中断”。本案中,各债权人已经不断通过公告、信函、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故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农冠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和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是司法实务中的经常困扰律师、法官的难点和疑点。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代理律师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是前后相继、不能并存。即债权人一旦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

 

二、在诉讼中,保证人意欲免除保证责任,应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1、如果债权人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则保证人可通过证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而免责;2、如果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则此时保证人不能再以保证期间已经过来抗辩,而必须转换思路,尝试通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来抗辩。

 

三、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在起算、中止、中断上彼此独立,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足以中断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债权人还应当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申请支付令……。”本案中,创丰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递交支付令申请书,该院于2007年3月12日裁定驳回创丰公司的申请。在此期间,诉讼时效处于持续中断的状态,应自2007年3月12日开始重新计算。故创丰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向农冠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该条规定主要在于明确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的问题,而并非指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以中断,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能中断。本案中,债权人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或刊发公告的方式连续不断地向农冠公司催收债权,故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农冠公司申请再审称创丰公司只要未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农冠公司就免除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青岛农冠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及青岛胶南市第二塑料厂、青岛龙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92号]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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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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