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行政执法避坑指南之“告知”篇|精华合集第1期|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每个工作日为你推送一篇值得研读的行政裁判文书,日积月累下来,我们发现,已经不知不觉聚合起了许多主题。


法院裁判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论证与判断是一座富矿,如果加以梳理整合,对行政机关来说,它就是一部由鲜活真实的司法裁判构成的行政执法避坑指南,可为依法执法提供具体切实的帮助,也能为其他读者提供更具体系性、便于查找和比对的知识。


因此,我们对过往的推送进行了编汇。像这样根据特定主题(比如今天的“告知”篇)整理而成的专题合集,之后还会陆续推送。希望这种“多做一步”的努力对你有用有益,欢迎你留言告诉我们还想看到哪些主题 :)



(点击蓝色标题可查看文书全文)


【行政行为的事先告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不应“走过场”|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事先告知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不一致的,应当视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行政行为的事先告知】

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处罚时效、证明责任与事先告知|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行政事先告知是行政机关就其拟处理意见告知相对人,因此与最终处罚决定可能存在差异。只有当这种差异会导致相对人不能针对自己的实质性权利进行有效辩解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对拟处理决定予以重新告知。


【行政行为的事先告知】

行政机关未事先告知拟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构成程序轻微违法|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之前,以短信方式向相对人告知了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但在该短信告知中,行政机关并未依据法律规定告知拟作出处理的依据,构成告知不完整、不全面,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相对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诉处理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处理决定。


【告知法律依据的要求】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告知法律依据应当具体到条、款、项|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事实、理由及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告知法律依据应当具体到条、款、项。


【告知法律依据的要求】

行政处罚决定仅载明罚则未载明违则  不属于未告知处罚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条文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即对何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何种处罚。交通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如能载明行政相对人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文,可以使处罚决定书更加完善,但是未载明具体条文并不属于未告知行政处罚依据的问题,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告知法律依据的要求】

信息公开告知书未援引具体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援引正确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仅告知信息不存在,未援引具体的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复议或诉讼权利的告知】

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和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如何确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828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主旨,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和期限的,应坚持有利于保护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原则,可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或诉讼权利的告知】

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和期限的,就别指望“60日”为你挡箭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行政机关未告知相对人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6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应认定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复议或诉讼权利的告知】

行政机关的诉权告知内容对法院审查起诉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相关行为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由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可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的告知行为,对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投诉举报中的“告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投诉未履行短信或电话告知义务不足以导致程序违法|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原《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会机关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的通知》在接到投诉事项之日起2日内以电话、短信等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已收悉投诉材料,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已经作出《银行业消费者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并在合理的期限内送达,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事项关于时间效率和保障申请人权利的程序性义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未履行短信或电话告知程序尚不足以导致其审查程序违法。


【投诉举报中的“告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告知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针对当事人的举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立案后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立案后未作出处理决定前,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尚未终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无就处于处理过程中的程序情况向当事人告知的法定义务。


【投诉举报中的“告知”】

公开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时的个人隐私保护考量|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已经知晓投诉举报人的举报事实,此时,市场监管部门并无不予公开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或者隐去投诉举报人姓名之必要,市场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公开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的行为并未侵犯投诉举报人的个人隐私。


【投诉举报中的“告知”】

市场监管部门以短信通知方式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核查结果必须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关于向投诉举报人告知的方式并未作出限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将处理结果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行政相对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选择短信告知的方式并无不当。


【公司登记中的“告知”】

公司登记机关的一次告知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五十二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信息公开中的“告知”】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的送达方式|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是正式的国家公文,应当以权威、规范的方式依法送达。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明确送达地址,确定以邮寄和当面领取的方式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并给予支持。


【信息公开中的“告知”】

信息公开延期告知未及时送达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行政机关作出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后没有通知当事人领取,而是与其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并送达,且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构成程序违法。


【不可诉的“告知”】

投诉举报一般性告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行政机关将其处理投诉举报的调查过程及结论向投诉举报人进行告知,并未对其设定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该举报回复属于对举报事项的一般性告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不可诉的“告知”】

举报办理结果告知行为不可诉|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的行为,仅是行政机关对举报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并非对举报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独立的行政行为


【不可诉的“告知”】

食药部门对申请举报奖励权利的告知对举报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属于食品药品举报管理机构依法、依职权主动对举报人履行的职责,无需举报人提出申请。其中,举报管理机构对举报人是否有权申请获得举报奖励的告知行为属于一种释明行为,且属于举报管理机构在履行举报奖励职责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未对举报人能否最终实际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不可诉的“告知”】

终止调解告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消费者因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组织投诉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无法达成一致从而作出终止调解告知。该调解告知属于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履行的调解行为,对调解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因此,终止调解告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




内容整理 - 初相钰、谢智洁

内容审定 - 薛政

策划 & 版式设计 - 黄琳娜



▼  一键关注  更多干货  ▼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