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以案说法】炒外汇重审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无罪——为什么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案说法】炒外汇重审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无罪——为什么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张春: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导语:

本文将结合实务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论述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大无罪辩护要点,文中列举的典型案例是一起涉嫌炒外汇被控诈骗罪的案件,该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检察院抗诉、被告人上诉,最终被判决无罪。

正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第一个无罪辩点:笔者认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未造成该危害结果的,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应以一般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从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本罪的定罪处罚应考虑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并且作了具体量化规定,可见最高司法机关也认为“扰乱金融秩序”系结果属性。

第二个无罪辩点:关于“社会公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因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必须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而不是仅限于特定对象。如果仅仅是在本单位职工,或者是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不具有“社会公众性”,因此即使筹集的资金数额再大,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例如(2017)吉01刑终363号案件中,法院的裁判观点是:“根据夏斌供述及丁某2等人陈述可知,夏斌与本案七名被害人均系认识多年的同事或朋友。夏斌供述与丁某2等被害人陈述虽针对夏斌如何向被害人宣传投资FXCAP公司项目一事存在出入,但丁某2等人均承认夏斌是在与他们一起吃饭的场合谈起投资FXCAP公司项目的,即夏斌仅向其多年的朋友、同事介绍FXCAP项目,而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吸收资金......故夏斌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才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实务中律师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而进行无罪、罪轻辩护。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研究员张春根据裁判规则整理、归纳,并对相关问题的分析。笔者将继续撰文对此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欢迎广大读者持续关注及探讨。


往期精选
01 《 受贿犯罪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
02 《 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03 《 关于贪污罪主观方面|律师需要做到的证据审查(连载一)
04 《 经济犯罪中侦查局管辖的其中86种案件
05《刑事审判参考》|受贿犯罪未遂的认定、既遂与未遂并存的处罚原则
06  《刑事审判参考》|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应如何认定?》
07  《在辩方提供的证据存有很大疑点,未达到“证据占优势”的情况下,不宜采纳辩方证据
08  《受贿罪|出于受贿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还部分钱款的,退还的部分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09 《刑事审判参考》|刑法修正案亦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10 【详尽版】《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11  你可能不知道的12种受贿类型(附法律及司法解释)
12《 受请托前收受的财物是否计入受贿数额?
13 《【常见易混淆】电信网络诈骗构成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
14  《受贿罪|采取交易变相收受贿赂情形之一及有利于被告人的5大无罪辩护要点
15 《 受贿罪|二审出现新证据必须发回重审?职务犯罪自首情节如何认定?
16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00份判决书中看法院如何认定金额、量刑、判决
17 《刑事律师需知|亲办——庭前会议的工作(附法规)
18   《刑事律师|“套路贷”可能存在的十大无罪辩护要点
19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等】经济类犯罪案件中常见的8种量刑情节
20  《检察院“撤回”的证据,庭审又出示——属程序违法,为此召开了三次庭前会议
21  《四个案例均被指控“套路贷”的相关罪名——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不起诉决定(附法律条文)
22  《这些老赖还不上借款后,不仅把我删了,还报警说自己被“套路贷”,被恶势力恐吓
23  《老年人购买保健品——8个案例,以中老年人为主的保健品诈骗犯罪,检察院以谅解等原因作出不起诉决定
24  《【取保候审办案札记】取保期间用人单位能否辞退劳动者,保证人、保证金如何适用等八大问题梳理
25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传递物品、需要准备什么手续、什么阶段核实证据等系列问题
26   《炒外汇、炒白银、贵金属投资等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牵连犯),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27   《从11份不起诉决定书看“骗取国家补贴”涉嫌诈骗罪的八个无罪辩点
28   《行为人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取得金融牌照,“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29     《《刑事审判参考》[第708号]——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认定为立功
30  《律师解读“加盖空白合同公章骗取1300余万元出口退税”行为的11个无罪辩护观点
31《【实务】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中律师的辩护观点
32 《受贿罪简述(包含数额、情节标准|2019版)
33 《从46份不起诉决定书总结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无罪辩点
34 《刑事案件质证要点总结
35  《【办案札记】从辩护的角度—认定保健品诈骗的关键证据也对行为人有利
36  《涉嫌诈骗罪“数额较大”——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司法解释规定
37  《诈骗罪——仅有同案犯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
38 《【审查起诉】刑事诉讼羁押期限法律法规汇总(2020年)
39  《【炒外汇】个人在境内购买数字货币在境外转化为其他币种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构成
40  《个人炒外汇不存在违法犯罪,例外:搭建平台让别人炒外汇可能涉嫌犯罪
41  《【以案说法】炒外汇被控诈骗一审被判13年,最终无罪——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

张 春专注于职务、经济犯罪辩护研究广强律所|个人微信:17060451589
专注于贪污贿赂类、经济类案件辩护的研究,以精细化的态度参与过数十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包括过多起厅级处级干部的职务案件,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二审改判的结果。目前参与团队办理多起“套路贷”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

广强律师事务所系由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领衔的、致力于全国性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广强律师事务所恭候您的光临!地址:中国.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需要授权请添加微信:17060451589,如有建议和意见请欢迎留言或私信交流。
觉得内容还不错的话,给我点个“在看”呗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