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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被组织冲击拉闸停电而签订合同,不构成胁迫、无法主张撤销合同[最高法院38个判例:举证受胁迫并撤销合同非常困难]

2017-03-16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被他人组织人员冲击、拉闸停电不构成受胁迫签订合同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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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今日推送的判例最高法院认定被他人组织人员冲击、拉闸停电不构成受胁迫,笔者在写作中另检索到最高法院37个相关判例,其中仅有1个判例成功认定构成胁迫,其余36个判例中主张受胁迫一方均未成功证明其受胁迫签订合同,可见认定受胁迫的举证之难。


裁判要旨

当事人被他人组织人员冲击、拉闸停电时,可采取报警等合法途径维权,并非必须签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故不构成受胁迫签订合同。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月,大鹏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大鹏公司将其某宗地过户至华宇公司名下,由大鹏公司负责以华宇公司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将该宗地用途由工业仓储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容积率确保不低于2.8倍,华宇公司分阶段向大鹏公司支付价款共7880万元。

 

二、协议签订后,华宇公司按约向大鹏公司支付3500万元,大鹏公司将土地过户至华宇公司名下。后大鹏公司在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变更该宗土地用途时,被告知容积率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2.8倍,双方之间《合作协议书》的履行陷入僵局。

 

三、2012年7月,因大鹏公司未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完毕转让宗地的变性手续,生产设备也未搬迁,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大鹏公司返还华宇公司款项总计5867.866255万元(含违约金500万元、前期费用100万元、利息1665.193459万元等);第二条,大鹏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第一条所列的款项支付给华宇公司;第三条,大鹏公司若未按第二条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则重新计算土地转让费用,大鹏公司退还华宇公司725.5299万元,同时应将场地交付华宇公司,搬离全部设备。否则,大鹏公司向华宇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四、协议签订后,大鹏公司未按该补充协议第一、二条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2013年4月,大鹏公司将华宇公司诉至西安市中院,主张华宇公司多次组织数十人冲击其生产基地,拉闸停电,致原告大鹏公司无法生产,《补充协议》是在大鹏公司受胁迫、无法表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请求判令:撤销《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违约金、前期费用的约定,变更利息为511.2736万元;撤销《补充协议》第三条;华宇公司与第三人景颐公司将用电权过户给大鹏公司。同年5月,华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大鹏公司退还华宇公司725.5299万元及利息;大鹏公司搬离设备,将占有的场地交付华宇公司,向华宇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五、西安市中院判决:撤销《补充协议》第三条;撤销《补充协议》第一条中关于违约金500万元的约定;华宇公司、第三人景颐公司将用电权过户给大鹏生物公司;驳回大鹏公司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华宇公司要求大鹏公司返还725.529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华宇公司要求大鹏公司搬离设备,交付占有场地,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六、华宇公司、大鹏公司不服西安市中院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院,陕西省高院认为大鹏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系在华宇公司胁迫下签订的,判决:驳回华宇公司要求大鹏公司返还725.529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大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鹏公司搬离设备,将占用的场地交付华宇公司,支付华宇公司违约金500万元。

 

七、大鹏公司不服陕西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大鹏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大鹏公司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且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华宇公司确实存在对大鹏公司拉闸停电、组织人员冲击大鹏公司的工厂等行为,大鹏公司除了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外,还可以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宇公司停止侵害、排出妨碍、赔偿损失等合法途径维权,并非必须签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补充协议》。”故大鹏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因缺乏证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遭遇“胁迫”时切勿因此签订合同。城下之盟必定是不平等条约,事后非常可能后悔。该等行为难以被法院认定为胁迫行为,因而签订的合同不构成可撤销合同。

 

二、遭遇“胁迫”为什么不及时报警?如果受胁迫、无法报警的情况下已经签署了“不平等条约”,事后要及时报警。因为认定受胁迫的取证非常难,公安机关介入后一方面能更好地收集证据,另一方面能迅速制止胁迫行为。

 

三、当事人在受胁迫签订合同后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受胁迫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68.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大鹏公司提出其与华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受胁迫的结果,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大鹏公司认为其受胁迫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证据,故作出了错误认定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第一,原判决没有认定大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受华宇公司胁迫的结果,并非因为二审法院没有通过调查取证查明华宇公司是否存在对大鹏公司拉闸停电、组织人员冲击工厂等行为,而是因为大鹏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华宇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大鹏公司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本院认为,即使华宇公司确实存在对大鹏公司拉闸停电、组织人员冲击大鹏公司的工厂等行为,大鹏公司除了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外,还可以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宇公司停止侵害、排出妨碍、赔偿损失等合法途径维权,并非必须签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补充协议》。故原判决没有认定《补充协议》是大鹏公司受胁迫签订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并无不当。第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并非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典型的商业行为,合同双方对于市场风险均应具备判断能力。


案件来源

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景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9号。


延伸阅读

本书作者在写作中检索到的三十七个相关判例其中仅有一个判例成功认定构成胁迫,其余三十六个判例主张受胁迫一方未成功证明其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合同,可见认定受胁迫的举证之难。

 

一、认定构成胁迫且撤销合同的判例(只有1个判例)

 

案例一:程桂珍、程涛、井力强与马德元、朱素华及刘铁功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号]认为,“关于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向马德元出具的《承诺》、程涛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被胁迫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程桂珍于2005年1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直至2005年1月13日,在此期间程桂珍出具《承诺》、程涛与马德元在此期间签订的《协议书》等事实,可由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人员靳晓根、王忠兴分别于2005年9月9日和9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宋野平于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程涛签订《协议书》时的《情况说明》以及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其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宋野平法官于200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言以及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程涛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是由宋野平按照马德元的要求拟定,且四平市经侦支队办案干警直接参与了对协议内容的修改。郭书行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言以及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宋野平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尤其是宋野平作为马德元的朋友在2005年1月13日帮助马德元起草《协议书》,对该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与作为程桂珍下属的郭书行所作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两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程涛2005年1月13日与马德元签订《协议书》时并无合意的过程,程涛并非处于自愿的状态。最后,无论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程桂珍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在程桂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程桂珍作出向马德元偿还238万元债务的承诺,与双方之前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211.2万元存在26.8万元的差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马德元始终未能说明该差额的出处及根源。程桂珍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形下作出的超出原约定数额的债务,在无其他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不能认定程桂珍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程涛作为程桂珍的侄子,出于尽快使其姑母获得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与马德元签订《协议书》加入其姑母的债务之中,亦不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作出的《承诺》、程涛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程桂珍、程涛有权请求撤销承诺及《协议书》。程桂珍在本案中主张对超出其所签合同约定的债务数额不承担责任、程涛在本案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书》,都是行使撤销权的一种方式,应予支持,程桂珍向马德元所作的《承诺》及程涛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因被撤销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方主张受胁迫但是未成功证明其受胁迫、未能成功撤销合同的判例(多达 36个判例)

 

案例二: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认为,“本案工行五四支行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和顺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向工行五四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明确承诺为和顺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义务。现和顺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债务,保证人自来水公司应就上述债务向工行五四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来水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作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来水公司关于其在地方政府的行政指令下所作担保,应免除其向工行五四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保证合同系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之间签订,自来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行五四支行在与之签订保证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自来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来水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工行五四支行是不公平的。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自来水公司关于其不符合保证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保证合同应为有效,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自来水公司关于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和顺公司的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的问题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自来水公司关于应当追加和顺公司股东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笔者注:日前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总则》(审议稿)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或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此规定,第三人胁迫签订合同,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撤销,但此处政府指令是否属于胁迫行为还有待未来审判实践予以明确)

 

案例三: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72号]认为,“2008年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肇庆公司与中核公司、怀园公司于2008年11月才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2008年施工合同和2008年补充协议。2008施工合同与2008年补充协议系由当事人各方签字确认,肇庆公司主张其系受胁迫签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受胁迫的事实,也未在签订合同一年内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撤销,其在本案中主张2008年施工合同和2008年补充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合同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刘忠党与楚学永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15号]认为,“楚学永提交的材料中,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系本案裁判文书;二审上诉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书、2015年8月25日及8月26日张某询问渠果明及李英杰的《询问笔录》,楚学永已向二审法院提交,张某于2015年8月30日书写材料形成于二审期间,且张某已于二审期间出庭作证,故上述材料均不构成新的证据。楚学永提交张某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材料拟证明主合同本金为280万元,楚学永在460万元借条上签字是不情愿的。但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楚学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460万元中的60万元系利息,楚学永在460万元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已表明其认可借款本金为460万元。从二审庭审时楚学永关于‘刘忠党还想让我担保,巨源公司也想让我做担保,最后经过刘忠党强烈要求,我勉强答应继续给刘忠党担保半年,从2012年3月15日到9月15日半年时间’的陈述来看,楚学永系同意对4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胁迫。因此,楚学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亦不足以证明二审裁判结果错误,不构成再审新证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五:黄中与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08号]认为,“虽然双方在《调解协议》和《会议纪要》中没有明确说明原《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不再履行,但该《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因涉及非法转包而应认定为无效,即便其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参照适用,但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已经对工程总价以及支付方式等结算条款进行了变更,并且在《调解协议》第一条明确‘以前所签合同款项以此为准,双方均无异议。’天丰路桥公司主张《调解协议》系被工作组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调解协议》签订后天丰路桥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中部分义务。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除明确了工程价款为1460万元外,还对已付价款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工程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工程款拨付时间进行了明确,对已发生的挖掘机费用、油料款进行了分摊,并明确了后续发生缺陷修复费用、工程审减金额的50%由黄中承担,这些条款反映出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在《调解协议》中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本案应以《调解协议》为依据,对双方应承担的费用进行分担,并无不当。天丰路桥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王福全、王健与四川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201号]认为,“美集公司主张王福全、王健采取胁迫手段与其订立《协议》,以及损害了其它拆迁户如期搬入新房的权利,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应当无效,但均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二审上诉人庄雅清与二审上诉人庄雅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61号]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书的订立时间系在长春藤公司竞拍东森会馆之后近两年。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庄雅清签署协议书的地点系在东森会馆大厅且周边还有其他人员,该证人证言仅证明庄雅清不情愿地签署了文件,但并未证明苏源标在当时有任何强迫或者胁迫行为。长春藤公司、庄雅清虽然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苏源标控制了长春藤公司的一切证照及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但并未进一步证明苏源标利用了该优势地位,采取了威胁性的言行迫使两申请人签订协议。何况从订立协议的现场情形看,庄雅清如果确实不愿意签订该协议,其完全有条件拒绝。故庄雅清在有条件拒绝签字的场合亲笔签署了协议书,应认定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苏源标控制长春藤公司的证照及经营管理活动,即便属实,也不能当然得出胁迫庄雅清的结论。是否胁迫,仍需要有进一步的举证。两申请人有关签订协议书系苏源标胁迫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案例八: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五谷坊有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57号]认为,“虽然渝万公司主张《承诺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以及《承诺书》上的公章不真实等理由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渝万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英发餐饮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具备有效成立的债权基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渝万公司要求五谷坊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

 

案例九: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交通运输厅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54号]认为,“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华亿公司主张交通厅采用欺骗和胁迫的手段,迫使华亿公司与之签订协议书,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欺诈或者胁迫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或者变更之诉。其次,华亿公司主张《协议书》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关于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是贵阳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上述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十:易仁学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60号]认为,“易仁学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夷陵区政府的欺诈、胁迫以及夷陵区政府存在乘人之危的行为,但结合其与施工项目部之间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解决,及协议签订后易仁学主动履行协议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十一: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永生、胡金科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14号]认为,“明利公司虽然主张《赔偿协议》是甘永生、胡金科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外,明利公司申请再审称《赔偿协议》并非独立协议,是《房屋买卖协议书》解除后双方关于违约条款的相关约定,由于《房屋买卖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赔偿协议》亦应受此影响而为无效协议。事实上,由于双方对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均无异议,而该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双方关于合同终止履行后的赔偿条款内容。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十二:再审申请人陈香明与被申请人陈光、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18号]认为,“本案合同是陈香明与陈光、陈辉之间签订。陈光、陈辉之父陈义传系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虽欠陈香明货款,但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并不负有偿还责任。因此,陈香明称陈光、陈辉利用其急于收回三金公司950万元债权之际,胁迫陈香明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没有证据支持。三金公司欠陈香明货款是950万元,而本案房屋价款是2300万元,远超过三金公司欠款。陈光、陈辉胁迫陈香明签订远超过三金公司欠款的《房产买卖合同》亦不符合日常情理。陈香明对于合同约定的前两笔购房款共计1550万元已经支付,陈光、陈辉亦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至陈香明女儿名下,陈香明收取了房屋租金。合同履行均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陈香明称合同是胁迫所为与自身的履行行为不相符合。陈香明购买的房屋价值虽超过物价部门的指导价,但鉴于我国的房地产市场行情波动较大,因此,该售价在陈香明不能证明是陈光、陈辉逼迫所致的情况下,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一审法院对其评估申请不予支持,程序并无不当。”

 

案例十三:刘现诚、陈立、王志忠、勾换、曹虎、任树志与包头市盛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33号]认为,“刘现诚、陈立主张《承诺书》系受盛丰公司胁迫所签,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承诺书》及《欠条》认定刘现诚、陈立尚欠借款140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十四:刘国辉与洪清宜、谢世勇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57号]认为,“本案《欠款归还协议书》确认的债权债务额为2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申请人洪清宜并未实际向申请人刘国辉支付款项。刘国辉主张该协议及借条系洪清宜胁迫订立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洪清宜主张本案2000万元债权的形成系基于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额、其他损失以及379号民事调解书之外承诺的回报。鉴于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洪清宜对刘国辉、谢世勇进行胁迫,刘、谢二人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二审判决未认定本案存在胁迫是正确的。

 

案例十五:柳怀兵与嘉峪关市横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63号]认为,“柳怀兵虽主张其订立《协议》系受横山公司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柳怀兵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横山公司订立协议,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案例十六:李灿华与王吉祝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29号]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2月10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为了以后不发生任何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付清李灿华生活费、住院费、护理费、医疗赔偿费和工资共计捌万肆仟元整。李灿华没有举证证明协议签订时其受到胁迫或欺诈,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案例十七:陈晓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认为,“陈晓华、华裕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还款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东阳三建以胁迫手段,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但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和受胁迫、乘人之危的证据均不足,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十八:泉州昌盛渔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城建国有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38号]认为,“关于《征迁补偿协议书》是否是在董朝基被‘双规’而受胁迫订立的问题。首先,昌盛渔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福建高院二审庭审后曾向该院补充提交的集美大学教授、厦门市集美区政协副主席宋振荣向省长信箱反映情况及丰泽区纪委的答复邮件书面打印件和王细郎与杜谋宗于2010年10月2日谈话录音CD光盘及书面打印件。经审查,第一份证据是丰泽区纪委就有关反映董朝基违纪情况的答复,其内容不能直接得出董朝基被“双规”期间受胁迫签订的结论。第二份证据的性质属于视听资料,内容并不清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审质证时城建国投公司以两份证据没有明确证据来源和没有其他佐证为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即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征迁补偿协议书》是董朝基被“双规”期间受胁迫签订的事实及该协议损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


其次,从补偿协议履行情况看,案涉《征迁补偿协议书》订立后,昌盛渔业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和2010年10月27日收取了城建国投公司支付的1421.26万元款项,并向其出具了收据,昌盛渔业公司对收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昌盛渔业公司收取城建国投公司支付的款项,意味着其接受城建国投公司履行协议的行为,其向城建国投公司出具收据,是主动履行协议附随义务的表现,说明其对协议效力并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不构成受胁迫签订,并无不当。”

 

案例十九:景小强与张学智、张书芬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5号]认为,“原审在张学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承诺书系受胁迫出具,相关债权债务虚假的情况下,认定张学智与景小强之间存在224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关谢金彪支付的1491.65万元可由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二十:福建华艺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康之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4号]认为,“关于《终止合同书》、《补偿协议》是否系受胁迫签订问题。一方面,在案涉《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已经签订的情况下,华艺钟表公司欲证明其系受胁迫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其应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从本案华艺钟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未举证证明康之味食品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对其荣誉、名誉、财产等行为造成损害的可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从本案《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来看,本案华艺钟表公司与康之味食品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终止合同书》,在上述合同部分履行后,又与康之味食品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均说明,华艺钟表公司均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加以履行。而直至2011年4月21日康之味食品公司起诉请求华艺钟表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华艺钟表公司才起诉请求撤销《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故华艺钟表公司主张康之味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胁迫,《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同其履行上述合同的实际情况亦不符合,有违诚信原则。综合上述两个方面因素,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华艺钟表公司关于《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华艺钟表公司再次以此主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十一:成都高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县人民政府、双流县黄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59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田公司主张《三方协议》显失公平,且是受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项主张,高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十二: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2号]认为,“天山实业公司虽然主张该《确认书》系其法定代表人受到胁迫情形下不得已签字的,但是并未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况且,即使有受胁迫情形,其也没有就该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撤销,故天山实业公司提出相关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十三:周红彦与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鲍崇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01号]认为,“至于裕丰公司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订《协议书》,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受胁迫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主张协议因此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十四: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04号]认为,“首建公司上诉主张《退场协议》因受胁迫而应予撤销依据不足。2014年1月14日,周俊华和胡国忠以首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义龙新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请示退场,并承诺按协议价给施工队结清工程款后,撤走所有工程机械和所有工人,并不再上街、缠访、闹访。同日,首建公司项目部与义龙新区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签订《退场协议》,双方对首建公司施工队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723265.20元。当日义龙新区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将该款全部支付给胡国忠。首建公司施工队也根据协议的约定全部退场,该《退场协议》已履行完毕。首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签订《退场协议》存在受胁迫情形。

 

案例二十五:吕宝金、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36号]认为,“吕宝金称承诺书系受胁迫而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吕宝金称大舜公司、路桥公司否认承诺书的效力,亦与事实不符。大舜公司将承诺书作为己方证据提交,表明其认可承诺书。至于承诺书上大舜公司、路桥公司是否签字不影响对吕宝金的约束力。因此,吕宝金关于承诺书系受胁迫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十六:王德恩与李桂文、潘光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97-1号]认为,“从王敏所写按一分五厘计息能否约束王德恩来看,虽然王德恩主张王敏在欠条上标注利息系受冯德霞胁迫所为,未经王德恩授权,不应采信,但是,一方面王德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敏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书写利息的情况,另一方面也与当事人潘光华的陈述相矛盾,而且王敏系王德恩的直系亲属,系代理书写利息的行为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对抗按1.5%支付利息的书面材料及实际履行情况。综上,李桂文主张以一分五厘计算利息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二十七:许昌东昇淀粉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东方淀粉厂与许昌市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85号]认为,“东昇公司称其系受胁迫签订,但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其员工,相互具有利害关系,不足以采纳,且其亦未依法在一年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认定该《保证》有效正确。东昇公司任何一款实际均未履行,二审判决其将地上全部建筑物、搁置物返还给汇隆公司正确。东昇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保证》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二十八: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8号]认为,“金源公司上诉主张《决算协议》因受胁迫而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受胁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金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案例二十九:重庆市祯学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号]认为,“祯学公司主张《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显失公平。祯学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行政拘留系因涉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发生在签订本案所涉补偿协议一年前,与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以及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形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十: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第341号]认为,“关于案涉《承诺书》是否系受胁迫作出的问题,三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3份、(2013)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及刘期平收到恐吓短信的手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涉及的三位证人的身份均为三一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证言只是称刘期平受到了一些人的尾随,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针对刘期平的非法行为,故并不能证明兴基公司对刘期平实施了胁迫行为;(2013)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反映的是刘期平因正飞公司欠案外人债务未偿还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至于刘期平收到恐吓短信的手机,则因存在开机密码,当事人自己亦无法提供密码解锁手机,亦未提交有关该手机接收短信内容的材料,故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三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刘期平受到胁迫的事实,更不能证明与签订《承诺书》存在因果关系。此外,三一公司等亦未在该《承诺书》签订一年以内主张撤销该《承诺书》。因此,三一公司等不能举证证明《承诺书》系在受胁迫等可依法撤销或否定《承诺书》真实性的情形下签订,二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作为认定案涉钢材欠款的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三十一:陈斌、陈浩钰等与陈斌、沈阳金盾防暴器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4号]认为,“陈斌主张其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形下在《欠据》上签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在二审中提出的《欠据》是杨玉凤趁其生病采用非正常手段让其签字的主张自相矛盾,同时,陈斌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遭受胁迫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欠据》。”

 

案例三十二:汕头市沂洺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余仪君与郑木根、张潮壩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546号]认为,“沂洺公司、余仪君称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沂洺公司等要求确认《财产认可及分配协议书》中的土地分割条款无效的请求是正确的。”

 

案例三十三:江苏南大高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51号]认为,“南大公司申诉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太平洋机电及其上级单位领导胁迫南大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本协议,价格显失公平。本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调查,南大公司未能提交受胁迫导致不得已而签约的事实及证据,故其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三十四:庄月珠与王雪珍及厦门市活力天地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960号]认为,“庄月珠认为第二份《协议书》应予撤销,其虽然主张该《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对庄月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

 

案例三十五:陕西精典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长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21号]认为,“如果精典公司认为其受让山东长江公司的股权价格不公平,亦是其经营判断失误所致,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股权转让价格是受胁迫或欺诈所致。原审判决认定山东长江公司与精典公司之间股权转让价格为每股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精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十六:朝阳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二分公司与抚顺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57号]认为,“对于大安二分公司是否存在受到胁迫的问题,其主张其负责人肖劲因涉嫌逃税罪被执行逮捕,200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其逃税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检察机关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该份《房屋转让协议书》正是在羁押期间受到威胁而签订的。对此,本院认为,大安二分公司负责人肖劲因涉嫌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并不必然导致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受到胁迫,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其主张受到胁迫的事实不能认定。此外,大安二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份协议的签订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大安二分公司的此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十七:新疆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奎屯永通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1号]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在兴恒通公司拖延结算的情况下,永通公司主动找兴恒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过程中虽然双方发生争议,且有警方到场,但并不意味着《工程结算单》是受胁迫签订。从《工程结算单》载明的事项看,其内容详细,在改动处均有捺印,其体现了双方不断协商的过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工程结算单》形成后,兴恒通公司亦未报警主张其受到胁迫。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兴恒通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单》签订时存在胁迫应对其予以撤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计从事法律工作长达28年。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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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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