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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豪研究】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互认与执行迈入一体化新时代

杨青 李慕乔 中豪法苑 2024-04-11




中 豪 研 究





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互认与执行迈入一体化新时代



自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交流愈发频繁,但是由于两地为各自独立且平等的法域,区际法律冲突不可避免会产生。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作为司法协助的一种方式,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内地与香港实行的社会制度与所属法系均不同,这对两地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造成了较大阻碍。所以,继内地与香港在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仲裁裁决执行、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的互认、民商事委托提取证据、婚姻家事案件判决的互认执行等五项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又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2019年4月2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并根据200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实践情况,于2020年11月27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补充安排》)。至此,基本实现了两地在民商事领域及仲裁领域司法协助的全面覆盖。


《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仲裁保全安排》及《仲裁裁决执行补充安排》的签署意味着内地与香港两地在仲裁裁决及民事商案件法院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正式迈入了一体化时代,其将对两地企业相互投资与经贸合作、内地企业通过香港到境外投资、并购及全球资产配置,甚至内地企业在内地诉讼或仲裁等均产生深远影响。本文对《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仲裁保全安排》及《仲裁裁决执行补充安排》的亮点进行解读,对其对两地企业相互投资与经贸合作、诉讼与仲裁等方面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进行解析,并提出具体应对建议,以期对内地企业有所助益。

一、《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的亮点解读
相较于两地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在多个方面都做出了全新而重大的突破,这反映了两地人员交往日益频繁密切,经贸合作不断拓展深化,法律纠纷数量日渐增多、类型日益多元的现状。《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协议管辖安排》做出了重大调整与补充:


(一)案件类型:除了8类案件外,将民商事纠纷全部案件类型纳入互认范围


在案件类型上,《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几乎将所有“民商事生效判决”都纳入到了适用范围内,并且进一步拓展到“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第2条和第3条则从侧面对民商事案件类型作了部分限制,要求《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适用的“民商事案件”必须在两地均属于民商性质,同时排除了暂不适用的8类民商事案件类型,包括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裁决的案件等。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案件实际数量有限,只占民商事案件的很少一部分。按照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回答,《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生效后,加上2017年6月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家事判决安排》),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


(二)判决范围:突破管辖协议的限制,明确实体裁判的边界


此前的《协议管辖安排》将判决互认和执行的范围限定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删除了前述所有限制,意味着认可和执行范围扩展至法定管辖,这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意义的民商事判决的范畴;而且将原“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改为“生效判决”,在立法技术层面上与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两审终审制度更加契合。

同时,《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第4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判决”的类型做了明确界定:在内地,“判决”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排除了保全裁定;在香港,“判决”则在原有的基础上新增了判令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排除了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这一规定明确了互认和执行“判决”的边界以实体裁判为限。


(三)住所地:丰富住所地内涵,便于当事人的申请


《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第6条在综合两地立法、司法实践基础上对“住所地”进行了明确界定,在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相较于内地的《民诉法》《民诉法解释》的规定(限定在法人的注册地、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6条采取了一种更为开放的态度,将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也纳入了其住所地的范围,进而扩大了以住所地为标准有权受理申请的管辖法院范围,方便了当事人提起申请。

同时,《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第7条规定了受理申请的管辖法院(含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即向内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时,在原有的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这一基础上,增加了向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这一选择。其背后的考量大概在于弥补被申请人在内地既无住所又无财产,无法建立管辖连接点,导致没有法院可以受理申请的这一窘境。在新的《安排》之下,增加“申请人住所地”这一连接点能够大大提升判决互认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四)判项内容:将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均纳入互认范围,明确排除惩罚性赔偿


此前的《协议管辖安排》中,互认的判决需是“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即限于金钱判项;而《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第16条将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全部纳入互认范围,同时明确金钱判项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上不予认可和执行,但知识产权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类案件除外。之所以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方面采取了比国际公约更为前瞻性的规定,将惩罚性赔偿纳入互认范围,主要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粤港澳大湾区的创新驱动发展。同时《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第18条将迟延履行金及迟延履行利息也明确纳入了金钱判项中的财产给付范围。上述规定显然极大地提高了两地司法协助的深度和广度。


(五)救济途径:加快判决互认和执行效率


《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第26条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值得注意的是,在内地的救济途径中,《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仅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并未就特定类型裁定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而与之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明确规定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同时,考虑到《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第26条对内地不予认可和执行情形的救济途径的期限要求,即当事人对内地作出的裁定不服时需要于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第25条规定,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虽然没有明确具体时限,但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两地法院意欲提升判决的互认和执行的效率,从而更好地保护两地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保全安排》的亮点解读
虽然内地与香港在2000年1月24日便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安排》),但由于原安排并没有对当事人申请仲裁前或仲裁过程中有关财产保全作出任何规定,所以在《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的实际实施效用大打折扣,因为被申请人可能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到仲裁裁决作出前早已将财产进行了隐藏或处置,使得仲裁裁决可能因此无法得到有效实际执行。而《仲裁保全安排》的签署将弥补《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存在的上述瑕疵,其对内地与香港两地仲裁裁定的有效执行意义非凡。《仲裁保全安排》总体思路是,在保全方面将香港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类似对待,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也允许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仲裁保全安排》对于保全措施的范围、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请保全的程序及必备材料、保全申请的处理等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和清晰的指引。


(一)保全范围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1条,可向内地法院申请的保全措施范围包括:
1.财产保全(即法院为保证判决、裁决得以执行,通过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方式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2.证据保全(即法院为避免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对相关证据所采取的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等保全措施);

3.行为保全(即法院为保证判决或者裁决执行、避免损失扩大,责令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临时性民事强制措施)。

在香港保全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二)保全受理法院、申请期限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三)保全提交材料


1.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保全申请书、仲裁协议、身份证明材料及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
(1)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2)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
(3)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4)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等。

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2.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香港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标的所在地以及情况;
(2)被申请人就申请作出或者可能作出的回应以及说法;
(3)可能会导致法庭不批准所寻求的保全,或者不在单方面申请的情况下批准该保全的事实;
(4)申请人向香港法院作出的承诺。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等。

 

三、《仲裁裁决执行补充安排》的亮点解读
1997年香港回归后,作为国际公约的《纽约公约》不再适用于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因此,2000年生效的《仲裁裁决执行安排》成了两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基础。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的主要条款参考了《纽约公约》,但仍有部分不一致的规定。由于这些规定存在的差异以及在实践中带来的影响,在《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生效20周年之际,两地签署了《仲裁裁决执行补充安排》,对原《仲裁裁决执行安排》进行了部分修订。

《仲裁裁决执行补充安排》的修订内容主要涉及如下四个方面  


(一)明确了两地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应包括“认可”和“执行”两个程序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一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其并未区分“认可”和“执行”程序。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实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具体来说,通常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审查认可仲裁裁决的申请,并出具相关裁定;仲裁裁决得到认可后,再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处理执行程序。由于《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并未明确包括“认可”的内容,因此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冲突。比如,深圳中院与武汉中院在申请人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HKIAC/13043号仲裁裁决一案中,对是否先对该裁决进行审查与认可就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深圳中院(2017)粤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仲裁裁决安排未就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内地申请承认事宜作出规定,并不代表无需申请承认。申请执行人认为可以在不申请承认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是,武汉中院(2019)鄂01执异387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安排》立法目的和《安排》中的相关规定可见,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该院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而非先经申请承认认可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

与此相对的是,《纽约公约》的处理便包含了“认可”和“执行”两步走的程序,规定各缔约国承认公断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不仅如此,在香港法院执行另一法域的仲裁裁决时,都以“认可”和“执行”两步进行。此外,另一区际司法协助成果——《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内地与澳门执行安排》)也明确包含了“认可程序”。

因此,《仲裁裁决执行补充安排》此次修订明确两地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应包括“认可”和“执行”两个程序,其不仅明确和统一了内地的司法实践,也统一了各个区际司法协助安排的内容。


(二)将所有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都纳入到《仲裁裁决执行补充安排》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的范围不适用所有内地仲裁裁决,只有“由国务院提供的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才可以在香港执行。“国务院提供的内地仲裁机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过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再由香港特区律政司司长按照香港法律公布。香港律政司提供的最新名单为2016年12月23日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97(1)条通过第7226号公告公布的“认可内地仲裁当局”,其中,重庆地区成立的“认可内地仲裁当局”的是重庆市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带来的一个问题是,对于内地非“由国务院提供的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其在香港执行时既不能根据《仲裁裁决执行安排》进行认可和执行,又不能根据《纽约公约》进行认可和执行,但是却可以在其他《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公约执行。因此,此次修订取消“由国务院提供的内地仲裁机构作出”这一限制,将所有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纳入安排范围,更具有合理性,意义重大。


(三)取消对仲裁裁决的“平行执行限制”


不同于更晚生效的《内地与澳门执行安排》,《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存在“平行执行限制”,即仲裁裁决权利人不能在内地和香港两地同时申请仲裁裁决的执行,只有在一地执行不足以清偿裁决确定的债务时,才可向另一地申请执行余下部分债务。在实践中,由于《仲裁裁决执行安排》未明确规定申请执行裁决前后的保全措施,如果申请人首先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裁决,被申请人处置其内地财产的行为将无法得到有效控制。而被申请人在香港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申请人再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时,往往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外,关于申请执行裁决的期限,内地与香港也有不同的规定。根据《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五条,申请人必须按照适用于执行地的时限内向执行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香港一般是六年),在CL诉SCG [2019] 2 HKLRD 144一案(“CL案”)中,香港原讼法庭裁定,六年时效自仲裁裁决债务人未履行仲裁裁决之日起计算,不因权利人在内地已经展开执行仲裁裁决法律程序而中止计算时效期间。在CL案中,仲裁裁决权利人于2011年在内地法院申请执行由HKIAC作出的裁决。但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深圳中院于2015年拒绝权利人的申请,其后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驳回权利人的上诉。权利人于2018年在香港申请认可及执行有关裁决,并主张因为《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的“平行执行限制”,他无法在2011年-2016年间在香港同时开展执行程序,因此在内地推进执行程序的时间不应计算在6年的时效限期内。这一主张并未得到香港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时效已过,因此拒绝认可该裁决。由于香港的相关判例已明确在香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不适用时效中断,因在内地申请执行裁决而错过了在香港申请执行裁决的期限,将导致不足以偿还的部分债务无法在香港执行。

基于《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实施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本次修订取消“平行执行限制”,将有助于解决两地财产无法同时顺利执行以及一地程序导致另一地时效经过等实际问题。


(四)明确了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和作出后均可向法院申请保全或强制措施


2019年《仲裁保全安排》虽然开创性地为内地与香港跨法域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提供了依据,但有关规定只允许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申请人可申请保全,同样,内地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能否在香港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保全。由于《仲裁保全安排》生效以后效果较为明显,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的数据,截至2020年11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处理了34起向中国内地法院提出的保全申请,内地15个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了仲裁裁定,实际保全财产总值达97亿元人民币。此次修订将法院提供保全协助的范围扩展至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在香港与内地仲裁裁决作出前和作出后均可向两地法院申请保全或强制措施,从而,更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新安排的重大影响
近些年,内地与香港企业相互投资逐年增长。根据香港特区政府统计处公布的数据,2017年香港向内地直接投资54201亿港币,2018年香港向内地直接投资58228亿港币,2019年香港向内地直接投资62799亿港币,均位列香港对外投资接受地第一位。同时,越来越多的内地企业到香港或通过香港到境外投资、并购与开展经贸合作。两地企业在上述相互投资与经贸合作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争议。一旦争议发生后,如何采取有效方式解决争议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企业最为关心的问题。而且早在投资与经贸合作前签署交易文件时,当事人便需要设置专门条款,对争取解决方式与机构作出明确约定。比如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如果选择仲裁方式,是选择香港的仲裁机构,或是内地的仲裁机构,亦或是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在选择上述争议解决方式或争议解决机构时,除了考虑争议解决的公平性、便捷性、成本等因素外,最为重要的就是最终的判决或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有效执行。上述系列新安排,将对两地企业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与机构时产生实质的影响。可以说,上述新安排的签署,将实质改变两地企业及律师在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的整体思路,特别是当发生争议后的争议解决策略与思路。


(一)《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的影响


《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签署之前,内地与香港既有的两份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均规定了特定的适用范围,面对两地民生、经贸活动交流合作日趋紧密,两者均未能充分响应所求。《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生效后,两地的各类民商事案件判决基本可以实现异地“流通”,极大减少当事人讼累和重复诉讼,并节省两地司法资源。该安排的签署,其对两地企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无疑会带来诸多便利。但遗憾的是,根据《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当事人在起诉前或诉讼中仍无法申请对被告在另一地拥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临时救济措施,只能在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才可以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这使得被告可能在法院判决作出前已将其在另一地拥有的财产进行转移或隐藏,从而使得在法院判决作出后而无法有效执行被请求方在另一地拥有的财产。


(二)《仲裁保全安排》和《仲裁裁决执行补充安排》的影响


1. 进一步加速香港和内地仲裁协同发展 
由于《仲裁裁决执行安排》未对保全问题作出任何规定,对《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的实际实施构成实质障碍。《仲裁保全安排》作为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第一份有关仲裁保全协助的文件,《仲裁保全安排》解决了香港仲裁程序申请人无法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在内地的财产这一重大难题,使得香港作为涉及内地当事人(或财产)仲裁案件的备选仲裁地在执行方面具有了其他国际仲裁中心城市无可比拟的优势,将进一步提升香港国际仲裁服务的竞争力,亦将为进一步巩固香港作为亚太区国际法律和争议解决中心地位提供巨大支持。

同时,虽然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第(2)款的规定,香港法院可以受理香港以外的仲裁程序申请人提出的保全,因此内地仲裁程序的申请人申请保全对方在香港的财产和证据并不存在制度障碍,但《仲裁保全安排》以法律文件的形式首次明确了内地仲裁程序申请人可以向香港法院提出保全,同时对向香港法院提出保全的范围、管辖法院、保全程序及保全担保等事项方面给出了明确的指引,仍不失为推动内地仲裁涉港跨境保全的一项重大制度创举。

此外,《仲裁裁决执行安排》与《仲裁裁决执行补充安排》与《仲裁保全安排》一并形成两地仲裁从保全到执行这一比较完善的程序体系,当事人可以从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到仲裁裁决作出后顺利执行,从而获得两地司法协助优势所带来的便利和对权益更加充分的保障。

相信随着《仲裁保全安排》及《仲裁裁决执行补充安排》的生效实施,香港和内地仲裁协同发展将会驶入新的快车道。

2. 改变两地企业和律师通过仲裁方式处理争议的整体策略与思路 
过去,两地企业和律师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时,在仲裁裁决未作出之前几乎不会考虑向另一地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为即使申请也无法实际进行操作,或因为程序过于复杂和耗费的时间过长使得申请实际上无意义。但《仲裁保全安排》签署后,作为两地企业与代理律师,不应仅仅考虑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且会同步申请对被申请人在另一地拥有的全部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在此前申请执行时,因为“平行执行限制”的存在,申请人不能在两地法院同时申请执行,往往造成在一地法院提出申请后,被申请人对另一地财产进行转移的局面。在《仲裁裁决补充安排》相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有效解决了被执行人利用时间差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这些新安排实际改变了律师处理争议的整体策略与思路。

此外,两地企业与律师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则建议选择采取仲裁的方式处理争议,因为如采取诉讼方式处理争议,在法院判决未作出之前,根据目前两地签署的相关安排,是无法申请对被告在另一地拥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但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则可根据《仲裁保全安排》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申请被申请人在另一地拥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从而为后续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提供了更多保障。

3. 为两地律师业务带来巨大机遇与挑战 
《仲裁保全安排》《仲裁裁决执行补充安排》的签署必然为两地律师业务带来无限新机遇。由于两地属于不同法系,法律规定、司法实务差异非常大,目前两地律师基本对另一地的法律制度与司法实务了解很少,当两地律师处理争议时,虽然可以通过与另一地律师进行合作,但至少需要对另一地法律制度与司法实务有基本的了解,这样才能更好地处理争议和保护好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对两地律师而言,今后处理争议时可能会面临诸多挑战,两地律师只有多加强交流、相互学习,彼此了解对方的法律制度与司法实务,才可能在实际处理争议案件时更好地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对内地企业与律师的建议
《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仲裁保全安排》《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及《仲裁裁决执行补充安排》签署后,将对两地企业与律师服务带来重大影响,为了让两地企业特别是内地企业在境外投资、并购与经贸合作及内地诉讼与仲裁中,更好地利用上述新安排防范风险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新安排对企业到境外投资、并购与开展经贸合作设计交易架构时,即是否需要在香港搭建构架层及如何搭建构架层会产生重大影响。因为在香港设立离岸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隔离风险,但在新安排体系下,内地企业到境外投资、并购与开展经贸合作时,在香港设立离岸公司是否仍然能起到隔离法律风险的作用,以及如何搭建交易构架以起到隔离风险的作用,需要结合项目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建议内地企业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商请专业律师等专业人士后作出决定。

(二)对已在香港持有股票、股权、资产、银行账户等资产的内地企业,建议商请专业律师梳理漏洞与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措施事先做好风险隔离与防范措施。

(三)鉴于内地与香港法律体制、社会制度等存在较大差异,建议内地律师加强香港法律制度、规定与司法实务方面的学习,特别是了解如何查询内地企业在香港持有股票、股权、资产、银行账户等资产信息的途径、方法,以便在代理涉及香港资产保全、内地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需在香港法院执行的案件中,能快速调查到内地企业或个人在香港持有的上述资产,从而在香港申请财产保全、执行内地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时,更为高效地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以更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内地与香港签署的《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仲裁保全安排》《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及《仲裁裁决执行补充安排》等系列安排,标志着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已迈入一体化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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