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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豪研究】香港公司董事责任知多少?

杨青 李慕乔 中豪法苑 2024-04-11





中 豪 研 究






香港公司董事责任知多少?




香港公司管理架构由股东会和董事会组成,但与内地公司管理制度相比,香港公司在管理权行使、股东与董事职权分配、董事职责范围及履职风险等方面,均与内地企业存在重大差异。目前,已有很多内地企业在香港设立公司开展业务,随着内地与香港经贸往来的深度融合及内地企业国际化程度的进一步提升,今后将会有更多内地企业在香港设立公司,作为其国际化与连接境内外业务的重要平台。鉴于此,为了让内地企业对香港公司董事责任相关内容有更多了解,于是撰写此文,以供参考。

  1   

香港公司的重大事项由股东

还是董事决定?


在符合《公司条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香港公司的业务及事务均由董事管理,董事可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公司股东可通过特别决议,对董事权力作出限制。
 
(一)公司事务管理权由董事还是股东行使,取决于公司章程及《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香港公司章程通常会规定,除了公司股东会保留的权力外,公司所有权力均授权董事会行使。

通常情况下,股东会只对如下公司重大事项作出保留:
1.变更公司名称;
2.变更公司股份资本;
3.修改公司章程;
4.任免审计师;
5.任免董事;
6.决定董事报酬;
7.公司清盘与任命清算人。
 
(二)《公司章程》授予董事行使的权力一般只能由公司董事行使(见John Shaw and Sons (Salford)Ltd v Shaw [1935] 2 KB 113一案)。因此,如公司股东会对属于董事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议,董事有权拒绝执行。

在Automatic self-Cleaning Filter Syndicate Co Ltd v Cuninghame [1906] 2 Ch 34一案中,《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业务及事务均由董事管理,董事有权销售或以其他合适的方式处置公司资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作出普通决议,将公司资产出售给新成立的公司,并指示公司董事执行该股东会决议。董事认为该出售公司资产不符合公司利益,于是拒绝执行。公司股东于是起诉董事,要求法院作出命令指令董事在出售协议上盖章。法庭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销售或以其他合适的方式处置公司资产是董事职责范围内事项,只能由董事决定,公司股东不能就该事项作出决议,因此股东不能强制董事执行该股东会决议。

作为Shaw v Shaw原则的例外,下述情形下,股东可行使授予董事的权力:
1.董事会不能或不愿意作出授予的某行为;
2.董事寻求作出超出董事职权范围的行为;
3.董事寻求批准违反董事谨慎义务或信义义务的行为。
 
由此可见,香港公司股东与董事职权分配与内地公司存在重大差异。相比之下,内地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要大得多,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所有重大事项,董事会作为股东会这一权力机构的业务执行机构,负责公司业务和经营活动的管理,对公司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由于内地没有成熟的职业管理层,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职权行使相互交集的情况普通存在,很多公司的董事会实际上形同虚设,并没有真正行使职权。但香港公司的董事会权力则要大得多,香港公司股东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周年股东大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召开特别股权会对特别事情作出决议,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事务均由董事决定。而且《公司章程》授予董事行使的权力一般只能由公司董事行使,董事拥有很高的独立自主决定权。

 

  2   

香港公司董事应履行哪些职责?


一般而言,香港公司董事的职责来源多方面,包括公司章程、法规和判例法。由于香港法庭裁判案件时还可依据其他普通法域法庭作出的判例,这就使得香港董事职责的范围极为广泛。香港《公司条例》仅对董事职责及其适用原则作出一般性规定,更多董事职责及其适用原则是通过大量的法庭判例进行确定,这就进一步增加了查明董事职责及其适用原则的复杂性和难度。所以,此部分仅就董事在履行职能和行使权力时应遵守的一般职责进行介绍。

(一)董事有责任真诚地以公司的整体利益为前提行事
公司董事必应真诚地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前提行事。这表示董事有责任为现时及未来股东的利益行事。董事履行此项责任时,必应(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考虑到达致的结果需要对公司各股东公平。

(二)董事有责任为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并为适当目的使用权力
公司董事必应是为适当目的而行使权力,行使董事权力的基本或主要目的必应是为了公司的利益。

(三)除经正式授权外,董事不得转授权力,并有责任作出独立判断
除非公司的章程或决议认可,否则公司董事不得转授其权力。公司董事必应对行使权力作出独立判断。

(四)董事有责任以应有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
《公司条例》第465条规定,公司董事必应以合理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这是指合理地努力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士行事时应有的谨慎、技巧及努力:

1.可合理预期任何人在执行有关董事就有关公司所执行的职能时会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以及经验;
2.该董事本身具有的一般知识、技巧及经验。

(五)董事有责任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
公司董事不得容许个人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

(六)董事有责任不进行有利益关系的交易,但符合法律规定者除外
公司董事如在任何交易中拥有重大利益,而订立交易的其中一方是或可能是该公司,该董事便应履行某些责任。如未履行这些责任,则不得在履行董事职能时授权、促致或准许公司订立交易。此外,除非董事已遵从法律规定,否则不得与公司订立交易。法律规定董事应就该等交易披露其利益的性质及范围。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章程可就拟进行的交易订明取得董事或股东批准的程序。董事必应按所规定的范围将有关利益披露。在适用的情况下,他必应获得其他董事或股东的批准。

(七)董事有责任不利用董事职位谋取利益
公司董事不得利用其董事职位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利益。

(八)董事有责任不将公司的财产或资料作未经授权的用途
公司董事不得使用公司的财产或资料,或任何藉董事职位而知悉公司得到的业务机会。如已在公司大会上向公司披露有关的使用或利益,并且获得公司同意,则属例外。

(九)董事有责任不接受第三者因该董事的职位而给予该董事的个人利益
公司的董事或前董事不得接受第三者因其拥有董事权力或作为其行使董事权力的报酬所给予的任何利益,但公司本身给予的利益,或公司已经藉普通决议表示同意给予的利益,或该项利益是妥善履行董事职能所得的必然附带利益则除外。

(十)董事有责任遵守公司的章程及决议
公司董事必应按照公司章程行事,并应遵从按照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

(十一)董事有妥善备存会计记录的责任
公司董事必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保公司备存足以显示及解释公司交易的会计记录,而该等记录亦应以合理的准确度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财务表现。为了避免违反《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75条关于欺诈营商的规定,董事不得在明知没有合理希望可避免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容许公司获取进一步的信贷。

(十二)公司不得向董事或受董事控制的企业借出贷款
根据《公司条例》第501条、502条及503条规定,任何公司未获其股东批准,不得向公司的董事,或受该等董事控制的企业借出贷款;或在与任何人借给公司的董事或受其控制的企业的贷款有关联的情况下,公司不得提供保证。未获股东批准,公司不得以债权人身份为公司的董事或与其有关联的实体订立信贷交易,或在与任何人以债权人身份为董事或与其有关联的实体订立的信贷交易有关联的情况下,公司不得提供保证。

 

  3   

董事违法或不当履职需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如香港公司董事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董事责任,可能需要承担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与内地法律相比,香港法律对董事违反董事职责承担刑事责任的门槛要低很多。比如:
根据《公司条例》第373条规定,公司须备存符合本条规定的会计记录,如公司的董事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本条规定获遵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如公司的董事故意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本条规定获遵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12个月。

根据《公司条例》第377条规定,公司须保存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会计记录或账目及申报表7年。如公司董事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本条获遵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如公司的董事故意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本条获遵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12个月。

根据《公司条例》第379条规定,公司董事须就每个财政年度,在法定时限内,将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在周年股东大会上,提交公司审阅。如果董事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保证前述规定获得遵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如果董事是故意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使得前述规定获得遵守,不仅可处$300,000罚款,还可能被处监禁多达12个月。

根据《公司条例》483条规定,董事应确保公司应备存董事作出的每项决议的书面记录备存期最少10年。任何董事违反上述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10,000)。如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50,000);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公司条例》中还有众多类似于上述董事违反职责或不适当履行职责即属犯罪而需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4   

建   议


如上所分析,香港公司董事权力很大,与此同时,其责任范围也十分宽泛,且入刑门槛低,如董事不依法履职或不当履职,很可能因此承担民事或/和刑事法律责任。加之,香港的法律规定非常细化,执法很严。为了防范相关风险,针对香港公司董事,特别是从内地委派到香港公司担任董事的人员,特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内地企业委派到香港公司的董事,首先应树立高度的合规管理和风险防范意识,不能再沿用部分内地企业粗放式管理的思维方式和做事方式。因为两地法律差别非常大,只有从思维层面高度重视并认识到两者差异,才可能避免在实际履行董事职责过程中犯低级错误。

(二)全面和充分了解香港《公司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就有关董事职责内容、履职程序要求及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切忌仍按内地法律要求和董事履职标准管理香港公司。由于香港法律规定很细,执法规范,只要真正了解了具体要求并严格执行,实际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其实更低。

(三)严格按照香港法律法规规定及按照第二部分所列董事职责要求,勤勉履职,不仅仅关注行使董事权力可能产生的结果,更要注重和做到行使权力时程序上的要求。实务中,很多香港公司董事违法或违规,正是因为对履职程序不重视或疏忽引起的。

(四)由于香港董事职责范围及适用原则比较复杂且难以考查,建议聘请香港律师为董事合规履职及公司管理提供专业意见。很多企业为了省钱或缺乏风险防范意识,没有聘请律师为公司管理和董事合规履职把控风险,最后导致公司和董事均承担了法律责任,部分董事还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因小失大。
 
香港公司董事职权范围广,法律责任与风险大,是否有相应的风险防范手段呢?笔者将在下一篇文章中对董事履职风险防范进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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